(2015)绍越商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陆秋梅、陈幼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秋梅,陈幼根,绍兴市诚马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856号原某: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王学谦。被告:陆秋梅。被告:陈幼根。被告:绍兴市诚马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娟。原某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绍兴市诚马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学谦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在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3-00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某向被告陆秋梅、陈幼根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原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二陈幼根作为抵押人、被告一陆秋梅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某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3-004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秋梅、陈幼根以其所有的财产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向原某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334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抵押物为绍兴市日月花园2-7-12室。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86**号。被告诚马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恒银杭【4】个循高抵字2013年第03-005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诚马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向原某形成的债权在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鉴于被告陈幼根经营的企业已关闭,抵押房产已被查封,被告陆秋梅、陈幼根也已失联,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严重危及原某的借款资金安全,原某遂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作出(2014)绍越商特第20号裁定支持原某申请。原某据此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产经贵院拍卖,原某于2015年5月7日收到部分本金计1664822元,但尚不足以偿付全部本息,不足部分本金计335178元。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立即归还原某贷款本金335178元,支付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日止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按恒银杭【4】个循借字2013年第03-00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33450.07元;二、被告诚马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诚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某已按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文书送达确认书1份,拟证明三被告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邮政快递回执1份,快递物流信息单1份,拟证明原某已按合同约定提示三被告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6、(2014)绍越商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某实现担保物权。7、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执行费发票1份,进帐单1份,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评估费用清单1份,函1份,普通贷款本息归还凭证1份,拟证明抵押物经拍卖所得拍卖款扣除执行费和评估后归还了部分本金。8、客户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至6月1日被告的欠息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某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某有权提前收回忆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原某与被告诚马公司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同时查明,原某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物经拍卖后价款为1710000元,扣减执行费38800元后,原某实际收到1671200元,另抵扣原某为实现担保物权花费评估费6378元后尚余1664822元。该款抵冲本案借款本金后,本案本金余额为335178元。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陆秋梅、陈幼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诚马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某要求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陆秋梅、陈幼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被告诚马公司对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梅、陈幼根应归还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335178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为133450.07元,此后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诚马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秋梅、陈幼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6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706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