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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焦相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焦相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30号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晓燕,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睿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相元。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诉被告焦相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青岛市市南区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本市南京路98号一处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九年,合同对于租金支付期限、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合同终止等均有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义务,自2012年2月后拒不支付租金,原告依法于2013年8月底解除了合同,被告虽交还房屋,但经多次催促,至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3万元,违约金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与焦相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焦相元承租了位于青岛市南京路98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为22万元每年,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年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2013年8月20日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租赁房屋交接清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庭审中提交了租赁费交款单据证实焦相元实际交款至2012年2月。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一直未交纳。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费单据、《租赁房屋交接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房屋租金一直未交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2万元,该段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为329096元(220000元+109096元)。违约金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焦相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相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租赁费329096元;二、焦相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违约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焦相元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俊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