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会计,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方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工程师,住址同上。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双方共同出资并按揭购买了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2011年2月10日,婚生子方锦某出生。双方婚后暂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1年5月某天,双方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后搬至公司宿舍独自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很少回来探望原告和孩子,亦未给付抚养费。2012年3月,双方搬至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居住。2012年4月,被告跳槽至上海工作,原告考虑到得之不易的团聚,恳求其不要离开芜湖,但被告没有理会。由于孩子尚年幼无人照料,原告不得不辞职在家照看孩子。此后被告很少回家看望原告及孩子,也多次不给抚养费。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两地分居问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甚至拒绝。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贵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3、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即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依法分割(尚有170000余元按揭贷款未归还)。被告方某某辩称:我在上海投资亏损是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方锦某应归我抚养。若方锦某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我支付的抚养费过高。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产应平均分割,所欠银行按揭贷款170000余元及买房时向我姐姐所借40000元应首先归还。我投资亏损导致的债务1200000元,原告应负担其中的6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高某某与方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0日,婚生子方锦某出生。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房地权证上登记为共同共有。2012年4月,方某某独自离家去上海工作。由于聚少离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高某某曾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2015年5月19日,高某某又诉至本院,��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高某某与方某某将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售他人,所得净房款已分割。因高某某与方某某意见悬殊,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本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公积金网查询单、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贷款、还款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本案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被告长期不在芜湖市居住,对婚生子方锦某所尽抚养义务较少。本院考虑到方锦某长期由原告照料生活之状况,对原告诉请方锦��由其抚养也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方锦某生活费600元,方锦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对方锦某享有探望权。汇成名郡46幢1单元603室房屋出售他人后,原、被告已自行分割所得净房款,故本院对该房产分割事宜已无需处理。因被告未举证对外确有1200000元债务且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分摊债务60000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方锦某随原告高某某生活,被告方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方锦某生活费600元,方锦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费用均支付至方锦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方某某对婚生子方锦某享有探望权,原告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