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谢忠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谢忠宝,马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高法景,经理。被告谢忠宝,男,生于1974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静,女,生于1980年4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忠宝、马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宝、马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忠宝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其提供混凝土计款231700元,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181700元至今未付。被告马静系谢忠宝之妻。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8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格;2、发货单52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型号及数量;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实不同型号混凝土的市场价。被告谢忠宝、马静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马静与谢忠宝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忠宝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章丘市绣惠北关商贸中心工程供应商品砼,约计用量1000立方;价格为C30P人工315元/方、C25人工275元/方、C20人工265元/方、C15人工255元/方;结算方式为每供应300立方即以现金方式结清全部货款,每迟付一天,按每天欠款额的3%加收滞纳金;混凝土方量以供方供料单为准,需方可随时抽车过磅等。2、章丘市绣惠北关商贸中心是章丘市民委员会建设的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和施工方要求向该工地供应各种型号混凝土。截止2014年6月8日,先后4天向工地共计供应C25泵送砼303方、C25泵送抗渗砼236方、C30泵送抗渗砼233方,其中被告谢忠宝签字的发货单为49份,北关村工作人员徐克胜签收3份。在此过程中,被告谢忠宝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3、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标准,同一型号的商品砼价格,泵送的比人工增加10元/方,抗渗的比普通增加10元/方。因此,C25泵送砼价格285元/方、C25泵送抗渗砼295元/方、C30泵送抗渗砼325元/方,供应给被告的商品砼共计价值231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忠宝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的发货单详细注明了发生业务的时间、数量、型号、供货车牌号等,被告谢忠宝亦在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故,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关于徐克胜签字的发货单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商品砼价格的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徐克胜签字的发货单。本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开具的发货单共计12份,其中三份涉及6车混凝土系徐克胜签收,其余的均由被告谢忠宝签收。一方面,发货单足以证实涉及到的混凝土已经送往协议中约定的绣惠北关商贸中心工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施工方与被告谢忠宝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徐克胜系工地代表,代被告谢忠宝签收,被告谢忠宝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抗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本院认定,徐克胜签收的3份发货单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谢忠宝承担。关于焦点二,商品砼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同型号人工砼的价格。另一方面,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同时期的买卖合同,证实泵送砼和抗渗砼分别在人工砼和普通砼的基础上每立方增加10元。如上所述,被告谢忠宝未到庭接受质证,法律后果自负,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成立,并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商品砼共计价值2317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谢忠宝之间存在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供应各种商品砼计款2317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817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忠宝偿还此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协议是由被告谢忠宝签订,涉及货物的签收亦是由被告谢忠宝经手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谢忠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马静在本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谢忠宝、马静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宝支付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700元。二、被告谢忠宝自2015年7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济南景明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谢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