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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帅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30号原告帅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凌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有姣,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系被告凌某的姐姐。原告帅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帅某、被告凌某及其代理人凌有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3日共同生育女儿凌钰婷。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而且吸毒,多次威胁、殴打原告及家人,当地派出所有备案;打过之后,被告又乞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小孩,一直压抑隐忍,长期受到被告的殴打折磨,导致原告精神恍惚,夜不能寐,精神几乎崩溃。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感情开始不和,尤其是2013年,被告吸毒恶劣,将原告父亲的商店转让,甚至将原告妹妹的商店砸毁,殴打原告妹夫,被派出所拘留22天,出来后至今仍然毒性不该,多次威胁、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如被告不愿意接受,原告接受,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其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房子、车子平均分配。原告帅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家暴史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暴打原告及原告亲人并损坏财物的事实;5、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多次威胁原告父母并损坏住宅的事实;6、小孩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小孩基本情况。被告凌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婚生女凌钰婷,因女儿年龄尚小,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相恋多年,双方于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因原告在家中和母亲矛盾比较大,造成原告在家中性格多疑、唠叨,从而起诉离婚,但被告考虑到女儿年纪还小,这么早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更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必然造成女儿童年的人间悲剧;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和,而造成家庭不和谐,被告同意去别处租房,更好地���理好夫妻关系。被告凌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驶证、证明、收条,拟证明被告凌某出资40000元给原告父亲帅兴辉买车的事实;2、门面收条,拟证明2012年凌某出了红利门面转让费三万元给原告父亲帅兴辉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保证书不是被告书写,当时夫妻闹矛盾,村里调解时写的,被告只是签了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前开始恋爱、同居,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女儿凌钰婷(登记出生日期为2010年6月3日),凌钰婷主要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殴打过原告,而且吸过毒,2013年6月25日,被告凌某向原告父亲书面保证不再打原告帅某,不近毒品,彻底戒除毒品;2013年9月,因门面转让问题,被告凌某与原告帅某的妹妹、妹夫发生打架纠纷,被行政拘留2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7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两次去原告父母家吵闹,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仙庾派出所两次出警,民警现场对被告进行训诫。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给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殴打过原告,而且吸过毒,导致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3年9月,因门面转让问题,被告凌某与原告帅某的妹妹、妹夫发生打架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15年7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找不到原告的情况下,两次去原告父母家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凌钰婷现年满八周岁,主要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要求婚生女凌钰婷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凌钰婷由被告凌某抚养为宜,本院酌定原告帅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凌钰婷生活费600元,凌钰婷的其余生活费��被告凌某承担,凌钰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被告凌某抚养婚生女凌钰婷期间,原告帅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凌某对原告帅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帅某与被告凌某离婚;婚生女凌钰婷由被告凌某抚养成年,原告帅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承担凌钰婷生活费费600元,凌钰婷的其余生活费由被告凌某承担,凌钰婷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帅某与被告凌某各承担一半;在被告凌某抚养婚生女凌钰婷期间,原告帅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凌某对原告帅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三、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帅某承担75元、被告凌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肖伟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