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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奚少峰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少峰,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1997年1月24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少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伶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少峰及其辩护人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奚少峰在南京市鼓楼区戴家巷5号三叉路口花坛边准备向黄某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二个红色铁观音茶叶袋,内有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2.911克、2.830克、11.680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民警赶至鼓楼区戴家巷5号604室被告人奚少峰的住处,在茶几上查获散放在烟灰缸内的透明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7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抽屉内查获用10元人民币纸币包裹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19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奚少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奚少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奚少峰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奚少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少峰提出上诉理由辩称,其下楼不是去贩卖毒品,而是去拿黄某还给其女友陈佳嘉的500元钱。地上的毒品不是其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黄某证言称用500元向奚少峰购买约2克毒品不能成立,这500元是黄某欠奚少峰女友的,且奚带10倍数量毒品去交易不符合常理;扔在地下的毒品没有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不应认定为奚少峰所有。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少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奚少峰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黄某因吸食毒品和向奚少峰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出示了邱某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8月7日邱某向奚少峰的支付宝转账1900元人民币,而上诉人奚少峰对该事实在侦查阶段一直是不认可的,以此证实奚少峰的供述不真实。本院对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出庭检察员出示的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少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165克,毒品氯胺酮0.1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奚少峰提出“其下楼不是去贩卖毒品,而是去拿黄某还给其女友陈佳嘉的500元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证言称用500元向奚少峰购买约2克毒品不能成立,这500元是黄某欠奚少峰女友的,且奚带10倍数量毒品去交易不符合常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奚少峰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黄某通过电话与奚少峰联系,约好用500元钱向奚少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在鼓楼区戴家巷5号三叉路口花坛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还得到证人邱某、张某、陈某、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奚少峰提出“地上的毒品不是其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扔在地下的毒品没有进行指纹或DNA鉴定,不应认定为奚少峰所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5日傍晚,奚少峰走到其面前,刚准备与其交易时,民警就过来抓其二人,奚少峰当时准备跑,在挣扎过程中,其看到奚少峰把手上拿的两包茶叶袋子扔到地上。以前,奚少峰给其毒品都用一个开封了的茶叶袋子包装。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奚少峰不是很配合,拼命想把货往地面上摔,后来他摔下来的货被警察找到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民警在奚少峰家中方桌上和柜架上查到与案发现场外形一模一样的茶叶袋子数个。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亦共同证明,其二人按照分工抓捕奚少峰时,奚少峰猛烈反抗,挣脱二人控制后,从上衣左侧口袋内掏出两个红色茶叶袋子扔在了花坛旁边,后二人一起将奚少峰铐起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奚少峰抗拒抓捕,企图将毒品扔掉来达到毁灭证据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奚少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秉琪书 记 员 许涯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