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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云中与景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中,景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云中。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景国良。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云中与被告景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中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中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元月23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律师费65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从出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景国良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因家里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1月24日到2015年元月23日,月利率为2%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身权利,并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中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景国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