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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魏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095号原告:何魏,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喻涛,重庆玺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魏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筱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魏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26日,同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渝CFPX**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杨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26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林在原告何魏处借款,有借条为据,故原告何魏与被告杨林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因为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并未就律师费由谁承担等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林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魏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魏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何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此款原告何魏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云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