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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在商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虽生育一男二女,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于2011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各方人员调解,我给了被告机会,但被告恶习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我无奈又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过调解我再次撤回起诉,但好景不长,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故我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09年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孩子,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都不属实,只是平时在家有小吵小闹,我认为我们感情还很好,而且还有三个孩子,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郭某甲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郭某乙、郭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身份情况,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某甲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郭某乙、郭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2009年9月7日在商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0月7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郭某乙、郭某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3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嫁妆有“海尔”牌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凉椅1个,茶几1个,被子6床,被罩床单各6条,床罩、毛毯、太空被各1条。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稳固,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努力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