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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袁某诉和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袁某,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恒,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和某,女,1987年9月8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农民,住南涧县碧溪乡和乐村委会柳树村下社*号。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大东乡白水村委会片丁村**号(娘家)。委托代理人:周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袁某诉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宜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恒、被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二月十七生育长子袁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被告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进行营运后,夫妻双方就产生矛盾。矛盾来源系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曾经有一女人来过原告家,向原告声称被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要求原告管好被告。为此,原告曾数次劝说被告,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于2014年8月12日乘原告不备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尽管被告如此行为,原告仍认为夫妻之间应珍惜该桩婚姻,但被告恶习不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除了结婚、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外,其他的并不真实。被告身为农村妇女,一直遵规蹈矩,没有任何违背夫妻感情的事实。婚姻家庭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精心经营,现原告不愿意经营而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只能由被告直接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孩子应由谁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三、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双方有债权5600元、欠款人是罗天富的事实;四、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和罗天富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五、南涧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然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一本,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三、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四、房屋现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第三、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女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13日生育男孩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丽江读学前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间携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由被告管理使用)、建盖在碧溪和乐祥临公路旁的简易石棉瓦房五格;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购车款46000元,欠被告母亲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在丽江生活,并在此就读学前班,孩子与被告生活时间相对较长,若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且不因此影响子女利益的实际,原告可以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根据财产状况及所欠债务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宜,其佘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和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甲由被告和某直接抚养,原告袁某不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别克轿车归被告和某所有,其余全部归原告袁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和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