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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石长云与巴彦淖尔市博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925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事二庭拟稿人:杨宏凯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25号原告石长云,男,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北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巴彦淖尔市博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博大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志,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录彬,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长云与被告博大环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长云因被告博大环保公司未偿还借款,特向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大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博大环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公明以公司的名义向石长云借款18.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长云现金18.5万元,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处陈公明签名,并加盖博大环保公司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陈公明作为博大环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石长云借款,并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原告石长云有理由相信陈公明代表公司借款,被告博大环保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陈公明个人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博大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博大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长云借款18.5万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0.02元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原告石长云已预交5047元,由被告博大环保公司负担2523.5元。退还原告石长云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