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任某某、任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庄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志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任某某在出租房门口随地小便,原告的弟弟看见后说不能随地小便,被告就用凳子砸原告的弟弟。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任某某理论。双方争吵中,被告任某甲及其妻子对原告实施暴力并抱住原告,被告任某某拿出菜刀砍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伴肌腱断裂、左大腿切割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事发经过不一样。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我起床后急于小便,就到隔壁巷子里方便,这时被原告的弟弟庄伟看见,就故意找事说,双方发生争吵,我就拿了板凳打了他一下。庄伟回去叫来原告,原告来后不仅没有劝架,反而骂我,并有侮辱性的语言。原告方有三个人,我看情况不对,就从家里拿了菜刀,但被我母亲夺了下来。原告兄弟俩拿出两根约二米长的钢管,我父母看我要被他们打,就抱住原告。庄伟就用钢管打我,致使我的手受伤。我就拿出菜刀追庄伟,他就跑了,并打电话找他大哥。不久,派出所就有人来了,叫双方都到医院检查。在后来的调解过程中,我方同意给付医疗费,但原告要10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余损失均不同意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认为我在此打架过程中我没有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时许,原告及其弟弟庄伟及与被告任某某等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取出钢管、菜刀对峙。庄某某被任某甲抱住,任某某遂用菜刀砍伤原告手臂和大腿,在冲突中任某某亦受伤。后双方均至医院治疗,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伴肌腱断裂、左大腿切割伤。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等在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取出钢管、菜刀,致使事态失控,故双方对事件发生均有责任。在原告被任某甲控制行动后,被告任某某用刀砍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甲所采取的行为虽导致原告行动受限,但并未伤害原告,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80%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48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天)、误工费6600(60天×110元/天)、护理费2250(45天×5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055.8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1244.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自身损失,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造成,故本案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庄某某赔偿款11244.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