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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柏志德与冯友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冯友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徐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69号原告柏志德,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洪霞,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长寿路凤山公园后门,组织机构代码75928102-0。法定代表人李夕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娣平(特别授权),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公司职工。被告冯友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中南路205.207.209.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331-1。负责人夏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均(特别授权),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公司职工。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纱帽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8283128-4。法定代表人苟再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特别授权),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公司职工。被告徐国云,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柏志德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冯友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祥公司)、徐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霞,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被告冯友义、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被告五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和被告徐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志德诉称,2014年10月28日14时50分,原告柏志德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少维路由维新往少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少维路少云小学外路段时,车辆与被告冯友义驾驶停放在行驶方向前方的被告金都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货车相擦挂,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徐国云驾驶的被告五祥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柏志德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柏志德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柏志德受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100元。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柏志德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冯友义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冯友义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徐国云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0.26元,续医费71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378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80020.2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以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金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外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应依法审核。被告冯友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外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友义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的费用应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重型货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五祥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国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50分,原告柏志德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少维路由维新往少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少维路少云小学外路段时,车辆与被告冯友义驾驶停放在行驶方向前方的渝X号中型货车相擦挂,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徐国云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柏志德受伤,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柏志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轻型脑伤;3、右手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8周,每月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禁过度负重;3、门诊随访,在医师指导下进一步锻炼患肢功能;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因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250.26元,其中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冯友义支付了3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柏志德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续医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柏志德目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17%),评定为十级伤残;2、柏志德取内固定物等后期所需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100元”,原告柏志德因此支出鉴定费1450元。原告柏志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3年1月起租住在欧华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街道的房屋内至本案事故发生前。渝X号中型货车系被告冯友义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金都公司处。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陪产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渝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柏志德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少云派出所、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赔款收据,被告金都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友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柏志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国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冯友义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柏志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冯友义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冯友义对原告柏志德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柏志德自负70%的责任。被告的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及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国云驾驶的渝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国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250.26元,续医费710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250.2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需续医费71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29350.2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以32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736元(32元/天×2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4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2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本院以8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840元(80元/天×2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7824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5岁,经计算,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37720.50元(25147元×15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450元,经查,原告因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支出鉴定费1450元属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4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93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71396.7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该款已先行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236.82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交通费300元)÷11×1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23.68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37720.50元+交通费300元)÷11]。其余损失共计21536.26元,根据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冯友义赔偿6460.88元(21536.26元×30%),被告冯友义所有的的渝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因此,被告冯友义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24.59元{[6460.88元-(鉴定费1450元×30%)]×95%},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该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还应扣除506.26元[(22250.26元-11000元)×30%×15%],扣除后被告信达保险重庆分公司共计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18.33元(5724.59元-506.26元),其余损失1242.55元由被告冯友义和被告金都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冯友义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该款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冯友义和被告金都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友义多垫付的赔偿款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320元,经查,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志德损失36236.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志德损失5218.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志德损失4623.68元。三、驳回原告柏志德对被告重庆金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柏志德对被告冯友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柏志德对被告重庆五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柏志德对被告徐国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柏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冯友义负担93元,由原告柏志德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