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全大成与全日光民间借贷纠纷2014石民初10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全某,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花,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全某,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全某诉被告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3000元,原告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24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好友及老乡关系,于是向被告支付了现金910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将上述全部借款共计56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并自愿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6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以56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全某与全某是老乡及朋友关系。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全某提出借款需求。2014年2月19日,全某通过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46000元;2014年3月3日,全某分多次再通过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支付共计3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全某通过其本人某银行67×××74的账号转账34000元到全某某银行69×××79的账号内;2014年6月25日,全某又通过其本人某银行67×××74的账号转账80000元到全某某银行69×××79的账号内;2014年7月9日,全某再通过其本人某银行67×××74的账号转账34000元到全某某银行69×××79的账号内。此后,全某又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全某交付91000元。2014年8月24日,全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全某,内容为“本人全某(身份证号码:××,今向全某(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伍拾陆万圆整(小写560000元),上述借款由全某在2014年2月19日和2014年3月3日通过多次在本人经营的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银联POS机刷卡方式向本人支付了共计346000元,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9日,全某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本人支付了共计123000元。剩余91000元,由全某通过现金方式向本人支付。本人承诺自今日起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向全某支付利息,并在2014年9月15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全某2014年8月24日”此后,全某未向全某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另查明:广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全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银联POS签购单、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据、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某与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全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对全某要求全某偿还5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全某另依双方约定提出12000元/月的利息主张,因上述约定已超出法定最高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以560000元为本金按某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人民陪审员 张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