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韦善月、韦红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代表人韦翔宇,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覃丽君,该公司职工。被告韦善月。被告韦红宾。被告黄靖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韦善月、韦红宾、黄靖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覃丽君,被告韦善月、黄靖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红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韦善月因经营化肥自有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份向我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4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4/010号,借款期限1年,时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采用商户联保的担保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韦红宾、黄靖淞作为本次贷款的保证人。韦善月从2015年2月1日贷款到期时就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出现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韦善月没有履行借款人偿还义务,保证人韦红宾、黄靖淞也没有履行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韦善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32元及利息9889.76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1.7%计付);2、被告韦红宾、黄靖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韦善月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韦善月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及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的事实;4、贷款资金受托支付证明,用以证明借款人申请我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何水英的账户的事实;5、韦红宾、黄靖淞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关系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韦红宾、黄靖淞的身份信息;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韦红宾、黄靖淞为借款人的借款担保;7、结算账户,用以证明借款人偿还借款所用的账户信息;8、还款明细,用以证明借款人的贷款、还款、违约详细情况;被告韦善月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韦善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靖淞辩称:1、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2、原告没有核对我的材料就同意我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所以原告存在过错;3、实际上我也没有得到贷款。被告黄靖淞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存款存折两本,用以证明黄靖淞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韦红宾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韦善月、黄靖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韦善月对被告黄靖淞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靖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善月以进购化肥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4年1月12日韦善月出具贷款资金受托支付申请报告给工商银行,同意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本笔资金划入何水英账户。2014年1月12日,被告韦红宾、黄靖淞在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签字愿意为韦善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30日,被告韦善月作为借款人、被告韦红宾、黄靖淞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人工商银行贷款450000.00元给借款人韦善月;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息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何水英,账号为62×××55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韦红宾、黄靖淞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韦红宾、黄靖淞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韦红宾、黄靖淞为韦善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日,原告工商银行即向被告韦善月受托账户发放借款4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韦善月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49999.32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889.76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已将4500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到被告韦善月受托账户,被告韦善月应依约还本付息。但被告韦善月未依约还款付息,尚欠借款本金449999.32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889.76元及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韦善月应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韦红宾、黄靖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善月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49999.32元和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889.7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红宾、黄靖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198元,减半收取4099元,由被告韦善月、韦红宾、黄靖淞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