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吴国雄与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雄,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瓯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吴国雄,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祥娜,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解放路66号团结小区1座901、9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954095-3。法定代表人邹长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国雄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货证据中收货人、水泥结算单等均为福建华久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方没有一人接收过原告的水泥;2、付款证据中付款人均为福建华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任何水泥款。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长乐市,故本案应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时已初步举证了向被告建瓯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的坐落于建瓯市城东工业园(中国笋竹城工业区)D区14号地块1#-13#厂房建设工地供售水泥的货单、被告建瓯分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程合同,可以确定讼争水泥买卖的交货地在建瓯市城东工业园(中国笋竹城工业区)D区14号地块1#-13#厂房建设工地,从本案纠纷来看交货和支付货款最能体现水泥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原告对交货及水泥质量并未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起诉的争议主要为货款支付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涉案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以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收款人、付款人均为福建华久实业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建瓯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系以需经庭审方能查明的案件事实为由进行主张,根据讼争案件在管辖权确定之前不得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被告的前述主张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宗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祥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