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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重庆市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李主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955号原告张泽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郁燕(特别授权),重庆百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特别授权),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雷祖村2组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354354-9。负责人王世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李主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特别授权),男,汉族。原告张泽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李主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泽芬及委托代理人秦郁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李主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郁燕,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李主见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见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芬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许,李主见驾驶他挂靠在剑辉运输公司号牌为渝BB96**的福田牌货车由万区白羊镇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省道438公里处(万州长岭镇凉水村路段)时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撞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出院后作了司法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以及需要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评定等。现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进行直接赔偿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X30元/天=1890元、误工费14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X50元/天=7400元、护理费[9天+(部分护理依赖60天计算为20天全部护理)]X80元/天=2320元、鉴定费394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X12年X30%=90777.6元、康复治疗费3000元、后续瘢痕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29377.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渝BB96**,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如果原告增加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医保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要求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主见,挂靠于我公司,原告的诉求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主见承担。被告李主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主见,挂靠于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500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32185.89元),支付了护理费(56天)56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5日15时18分,被告李主见(驾驶证号511224198209134413)驾驶渝BB96**(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主见,挂靠于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型货车从白羊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5省道438公里处时,因未注意避让,将路边行人张泽芬(即本案原告)刮倒,致原告张泽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交通事故被告李主见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泽芬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如有不适用立即正规医院就诊。原告共计在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3天。2015年2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依黄伟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泽芬的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伤残程度评定;2、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评估;3、康复费用评估;4、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评定;5、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泽芬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泽芬面部瘢痕后期微晶磨削治疗的费用预估人民币2000元;3、被鉴定人张泽芬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4、被鉴定人张泽芬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2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张泽芬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原告张泽芬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6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泽芬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提供了此次鉴定费发票。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主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6500元(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32185.89元),支付了护理费(56天)5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40元(鉴定时支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2625.89元(32185.89元+44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出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剃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李主见第二次庭审时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5000元。被告李主见自愿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再查明,原告张泽芬是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原告张泽芬向法庭提供一份向运的证明(张泽芬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打工,基本工资50元/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凉水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盖章,拟证明有误工费减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张泽芬在本次事故中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90元(63×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酌定20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7600元(含住院63天及出院的部分护理);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352.8元(25147×12×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治疗费、后续瘢痕治疗费。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3000元和后续瘢痕治疗费2000元共计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出院后医嘱有加强营养,鉴定意见出院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本院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50元,本院支持3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8、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2625.89元(32185.89元+44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51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渝BB96**重型货车系被告被告李主见所有(挂靠于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和被告李主见支(垫)付应在其支付的总额中予以品除。被告李主见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5000元和自愿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500元,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许。由于原告的诉求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的范围内,因此,被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提供第二次鉴定费,视为许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泽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0518.69元,经过品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尚需赔偿102018.69元(120518.69元-3500元-10000元-5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泽芬各项损失合计78818.69元(1890元+2000元+7600元-5600元+60352.8元+5000元+1200元+350元+6000元+440元+3500元+400元诉讼费-(26500元+10000元-3218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主见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3200元(26500元+5600元-5000元-3500元-400元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李主见承担400元(以上案款中品除,不再支付),原告张泽芬承担123元。上述所涉,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