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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逾期每天按0.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当日,被告即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及杨某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之父杨某添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四、证明书原件一份一页,证明人杨某锋证实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逾期每天按0.3%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当日,被告杨某某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吴某某存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某至今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以及该款到期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某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