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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徐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徐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陈强。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徐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6.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其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时,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2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分文未还,已违反了合同之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费用11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5816.6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11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良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3.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及拖欠本息的金额。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徐根良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徐根良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徐根良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根良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徐根良未按约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徐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15816.6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律师费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旭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