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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某甲,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工人。被告王某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某丙,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于2008年9月2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与原告刘某某夫妻共有的住房,且被继承人未留下书面遗嘱。各继承人为明确依法继承该遗产的份额,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私产房(产权正好:哈房权证动字000359**号);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某丙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刘某某、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2008年9月20日去世;证据二、哈尔滨热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档案表一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流有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被告王某乙对二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敏夫妻共有一处住房,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359**号)。被继承人于2008年9月20日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与原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住房一处。现被继承人已去世,各继承人主张确认继承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原、被告各方无法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仅就各继承人所应继承份额进行确定。该房系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有,故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为该房产的50%份额,原、被告四人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继承遗产份额的25%。原告刘某某原有该房50%份额,继承所得该房12.5%份额,故原告刘某某拥有诉争房产62.5%份额。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拥有诉争房产的12.5%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359**号)由原告刘某某占有62.5%份额;二、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359**号)由原告王某甲占有12.5%份额;三、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359**号)由被告王某乙占有12.5%份额;四、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99号14栋3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00359**号)由被告王某丙占有12.5%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