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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执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山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赵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小站村大塘路旁。法定代表人燕保山,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燕保山,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英娥,女,1965年7月10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同市鑫飞龙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燕保山、张英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机关虽依法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但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鹤山确调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晋邦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焕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