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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大连天翔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龙百祥水产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天翔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龙百祥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天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塘镇龙王塘村。法定代表人:陈淑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女,汉族,1964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高新园区龙百祥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大龙塘村。法定代表人: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贵,该公司厂长。再审申请人大连天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高新园区龙百祥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百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0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期间,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龙百祥公司的不正当干扰行为导致天翔公司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物,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认为天翔公司未提交交纳水电费和基础费的证据,现天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四)二审判决后,龙百祥公司仍继续阻挠天翔公司进入工厂,有视频为证。天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龙百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天翔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龙百祥公司存在干扰其经营的行为。(二)原判决结果正确。(三)天翔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交纳水电费和基础费的证据,推翻不了原判决。1.交纳各项费用是天翔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代表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天翔公司一审未提出此项请求,二审不予审理正确。3.解除合同应当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天翔公司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四)���翔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天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天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关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就搬运设备问题发生了争议,但依据合同内容,租赁标的物是厂房和冷藏库而非设备,双方因搬运设备问题发生的争议并不影响天翔公司对厂房和冷藏库的使用,不属于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形。天翔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龙百祥公司存在堵塞门锁致使天翔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且原审庭审时天翔公司认可已将门锁撬开并更换新锁。因此,天翔公司以龙百祥公司存在不正当干扰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如乙方租赁期间退租,乙方应该把乙方该承担的房租及水电费及基础费用交齐,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设施和全部设备”的约定,应当是对租赁期间内解除合同时天翔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所作的约定,并非天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有关租赁期间内合同的解除问题,应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最后,天翔公司提交的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记录的是二审判决后双方���生的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天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天翔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