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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复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王复,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复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复诉称,2006年8月4日至8月22日,原告持上海、北京等医院诊断原告为食管裂孔疝的片子至被告处治疗,主治医院掩盖原告患胸腔胃事实,伪造CT诊断,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已有北京3**医院的手术记录,术后诊断食管裂孔疝,已推翻医学会的鉴定,被告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请求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医疗费22727.71元、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312.83元、住宿费1150元、交通费9081.50元、病历复印费9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与精神损失费待定,2007年起诉费、2009年上诉费、联系鉴定费1500元及起诉费、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在被告处施行膈疝修补术,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已经长春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两级医学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并经本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其后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定和吉林省医学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答复不再受理。故针对原告告诉事实的判决已经生效,人民法院不能重复受理,原告提出的诊断系新证据,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矛盾,应申请再审,不应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2015)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原告王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助理审判员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