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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谦,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谦,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瑞祥,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谦,被告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谦、薛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1月21日结婚,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生活非常不和谐。1996年五一劳动节过后,被告去上海工作,工资比以前高了10倍,给家里的钱却越来越少,被告提出每月给家里400元作为孩子的伙食费,家庭其他开销坚持与原告各自承担。双方无彼此的关心和爱护,被告一年回来两次,双方互不说话,婚姻形同虚设,夫妻互不履行义务。2010年春节后彻底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和谐,感情基础牢固,198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贠青婷,家庭生活充实而快乐,被告对女儿及家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工作经常在外地,原、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1月21日结婚,1986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贠青婷,婚后关系较好。1996年5月,被告去上海工作,逢年过节及假期回西安与原告及孩子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交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较为和睦。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及交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