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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石克礼与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石克礼。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代表人:王淑敏。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原告石克礼诉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克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克礼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做包装工。被告的老板承诺工资3300元/月保底,国家工作制。原告进厂后因生意好,被告天天安排原告工作9小时,除春节外每天工作从不放假,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日被告突然将原告开除。因被告每天安排原告工作9小时,高温费也不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高温费等合计77044.80元。被告杭州细川纺织品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做包装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工资保底3300元/月,老板让其天天上班9小时,从不放假,不发高温费等与事实不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已经解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费、高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员工辞退通知书》。2015年1月5日原告曾因双方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判决。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以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银行账户明细、员工辞退通知书、社保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交的高温费发放表,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到工表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温费属于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费用,而被告已提交有原告签名的高温费发放表证明高温费已发放,现原告再主张高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克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