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行审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庄千军、朱雪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浦行审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伟义。被申请执行人庄千军、朱雪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庄千军、朱雪芹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第7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内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816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第7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第7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浦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浦计生征字(2014)第75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郭子教审 判 员 郑顺良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