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韩德礼,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陈健,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韩德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代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法定代表人:华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畅,女,1989年2月4日出生。被告: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景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德礼,男,1946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健,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杨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楠,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代威、第三人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德礼、第三人陈健、第三人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每三人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韩德礼、第三人陈健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高晖,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找代理人:李佳楠、田畅,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代威、第三人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提供贷款人民币53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5300万元为短期贷款,月利率为1.85%,管理费为1.65%,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为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金额5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其他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保证及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300万元和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653,667元,管理费人民币583,000元;2、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0,000元;4、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对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和赔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5万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与我公司对2012年-2013年间发生的5笔汇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及债权债务的确认。3、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一亿零八百八十万元,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辩称,同意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述称,2012年6月21日由我公司以汇款方式支付给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10月24日支付给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3000万元均是原告指令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12月31日收到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也是代原告收款,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韩德礼述称,2013年7月15日收到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240万元是受原告指令而从事的行为,因该笔收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款项系原告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的其他往来,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关系。第三人陈健述称,2013年5月16日收到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40万元、2014年3月18日收到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均是受原告指令从事的行为,因该笔收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款项系原告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的其他往来,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关系。第三人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应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代替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陈健为原告指定的代收人)共计540万元。第三人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6月21日由原告及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汇款1300万元,该笔汇款系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我公司代为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该1300万元的权利义务均由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陆续以公司汇款或第三人公司代为给付的方式,共计向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收款方提供借款5300万元(包括:2012年6月2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给付第三人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300万元;同日,由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给付沈阳高登大酒店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2年8月8日,由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给付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2年8月9日由原以汇款方式给付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由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给付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两份合同上加盖骑缝印章,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以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借款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在该借款合同中载明5300万元为短期贷款,月利率为1.85%,管理费为1.65%,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金额,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就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为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借53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金额5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两年,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其他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5300万元借款已经陆续以其公司或委托第三人公司代付的方式全部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多笔银行转账凭证(包括: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北京新纪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陈健240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韩德礼240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汇款方式给付第三人陈健80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陈健2000万元;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7月8日,第三人北京瑞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沈阳博睿达广告有限公司10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认可实际收到,但主张该部分款项仅有2014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其他款项与本案的5300万元借款无关,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现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向被告主张承担还款、保证及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进账单、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300万元借款,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了5300万元款项,但主张系基于《补充协议》确认的款项,而非基于双方2014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而收取的款项。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确认形式看,《补充协议》系附在《借款合同》之后且在两份合同骑缝处加盖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从《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中确认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5300万元借款,该数额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综合两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对双方之间前期发生的款项往来予以确认,约定5300万元款项为借款,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实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问题,从被告举证的还款凭证来看,除原告认可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10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7月8日以前,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之前。基于上述阐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对双方2014年8月27日以前发生的5300万元借款的确认以及对还款事项的明确约定,那么如果被告主张的还款系针对该5300万元借款而进行的偿还,双方在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必然会对此部分还款予以扣减或明确表述。但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任何关于在协议签订之日前被告还款情况的表述或对借款本金的扣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截至2014年8月27日,就借款5300万元而言被告未予偿还。对原告认可且发生在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100万元还款,应当从53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形成于同一天,且约定内容相一致。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代威做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明确知晓并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因此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应当依据该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利息、管理费、违约金总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也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主张的违约金,因该部分也应包括在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之中,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万元;二、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5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8万元;如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代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