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同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志琴、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BBY7**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新荣区新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荣区安乐庄村东同移068号电杆处时,将步行的冀某某、王某某撞倒,致冀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冀某某、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赔偿冀某某家属各项费用五十四万四千元,于2月28日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十二万元。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1月17日、3月10日、10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23时10分许,我驾驶晋BBY7**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乐庄村转弯向东直行时,看见前面有两人在道路南侧行走,当我的车行驶到他们跟前时,他们两人突然出现在路中间,我立即刹车但还是把他们两人撞倒了。把车停好,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打110报警。事发后赔偿王某某十二万元。2、2014年1月17日、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晚,我和冀某某一起上新荣区,我在道路南边,她在我北边走,到鲁家沟村西时,由西上来一辆小车把我和冀某某撞倒,我当时什么也不知道了。撞完后对方报警,我当时腿断了不能走,让我姐夫孙某给办理交通事故手续。3、2014年1月18日王某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23时左右,我、候某某乘坐冯某某驾驶的晋BBY7**捷达车从拒门回新荣区,走到安乐庄村东转弯时,看到前面有两个人拉扯地走着,当我们快走到那两人跟前时,突然两人跑到路中间,我们车就和人撞在了一起,撞完后我们先打120急救车,然后又打110报警。4、2014年1月18日候某某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冯某某驾驶晋BBY7**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睡着了,撞完后才知道大约是23点多。5、2014年1月17日韩某某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冀某某系我的妻子。6、2014年10月15日周某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冯某某开我的晋BBY7**捷达车在新鲁线安乐庄村东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元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冯某某开我的车,说是去拒门村探望亲戚。7、2015年3月11日孙某所作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某是姐夫与小舅子关系,王某某委托我办理他交通事故的事情,案卷上孙某是我签的。8、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23时10分,冯某某驾驶晋BBY7**小型轿车,沿新荣区新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庄村东同移068号电杆处时,与步行的冀某某、王某某发生相撞,致冀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冀某某未靠路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冯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冀某某、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9、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冯某某交通事故认定期限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3月17日出具的关于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止认定告知的说明和呈请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主要内容: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了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痕迹鉴定书。主要内容:肇事车辆损坏程度及死者的外貌特征。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主要内容:冀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主要内容:晋BBY7**捷达轿车与两行人发生事故导致一死一伤的现场情况。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23时,晋BBY7**捷达轿车与两名行人在新荣区安乐庄村东发生交通事故。14、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15、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结果。主要内容: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16、王某某、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17、冯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冯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8、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情况。1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条。主要内容: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冯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某赔偿款十二万元,给付死者冀某某家属赔偿款五十四万四千元,共计赔偿六十六万四千元。20、返还物品凭证。主要内容:晋BBY7**捷达车已返还被告人冯某某。21、谅解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冀某某家属、被害人王某某谅解了被告人冯某某。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肇事机动车投保情况。原判证据分析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23时许,驾驶晋BBY7**小型轿车沿新荣区新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乐庄村东同移068号电杆处与步行的冀某某、王某某相撞,致冀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以及王某某委托孙某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冯某某交通事故认定期限的情况说明、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中止认定告知的说明以及呈请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冯某某、王某某、冀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书、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地反映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冀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冯某某、王某某、冀某某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及冀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冀某某、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冀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当事人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的权利,但被告人未提出复议。责任认定是建立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人冯某某在夜间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划分的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但原判认定冯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应为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冀某某、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冀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内容和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事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缓刑适当,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判决结果延长了对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缓刑考验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智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