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恢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申请执行贺某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公司,贺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恢字第39-2号申请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XX。被执行人贺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居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受理执行XX公司申请执行贺X买卖合同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贺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205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贺X的存款人民币4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贺X的存款人民币22472元至本院案款账户(户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账号510011011960525006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分行安居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