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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艾小飞与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飞,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艾小飞,1982年5月6日出生,女,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建国,1976年9月12日出生,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董美芬(系被告张建国配偶),1976年12月12日出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海林,1980年5月1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艾小飞诉被告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飞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艾小飞与被告张建国、张海林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艾小飞将其所有的龙工牌50装载机一台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建国,前期付20000元,下欠7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日前全清;被告张海林为担保人。如付不清,被告张建国名下纳林前坪的5个大棚和3间平房归原告艾小飞所有;如被告张建国名下的财产转移,担保人被告张海林名下4个大棚归原告艾小飞所有(4个大棚折合人民10000整)。如被告张海林、张建国财产不属实,将第一份合同为标准。之后,经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国、董美芬给付原告艾小飞龙工牌50装载机车款75000元;2、被告张海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艾小飞现有一台龙工装载机以每月10000元租金租给被告张建国;至租赁之日起,先租两个月,在两个月后如被告张建国经济宽余以现款80000元的价格购买此车(除去两个月的租金20000元,再付60000元现款成交)。如两个半月后被告张建国不能购买此车,被告张建国可以保证租用此车五个半月。之后,被告张建国租赁了原告艾小飞一台龙工牌50装载机,租期两个月(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租金20000元已给付。之后,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建国欠原告艾小飞装载机车款75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张建国付不清车款,愿意以纳林前坪的温室和平房作为抵押。如果被告张建国有意外由担保人被告张海林承担75000元车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艾小飞与被告张建国、张海林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艾小飞将其所有的龙工牌50装载机一台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建国,前期付20000元,下欠7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3日前全清;被告张海林为担保人,担保方式、范围、期限均没有约定。如付不清,被告张建国名下纳林前坪的5个大棚和3间平房归原告艾小飞所有;如被告张建国名下的财产转移,担保人被告张海林名下4个大棚归原告艾小飞所有(4个大棚折合人民1万元整)。如被告张海林、张建国财产不属实,将第一份合同为标准。之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在原告艾小飞当庭陈述,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协议书在案佐证。本案认为,被告张建国欠原告艾小飞龙工牌50装载机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董美芬系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美芬应与被告张建国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建国、董美芬、张海林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艾小飞与被告张海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应认定为法定的6个月的担保期。故被告张海林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艾小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董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艾小飞车款75000元;二、被告张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8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国、董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段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宇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