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侯家塘都市阳光一家公司上班,半月后离职。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其原工作的公司宿舍长沙市天心区轻苑小区3栋2楼,盗窃被害人毛某等人放置于公司宿舍的6台笔记本电脑。尔后,被告人李某将盗得的其中1台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其租住的房间内,将另外5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35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的联想G490AT—IFI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10元、宏基4752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40元、华硕A5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60元、联想F48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联想Y410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神州K47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40元。上述6台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1040元。2015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租房内查获被盗的Y740P笔记本电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将查获的Y740P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时穿戴的衣物、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曾某某、杨某、陈某、潘某、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