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89号原告:叶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继先、张雪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认为自己于2010年12月6日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工作,且从2014年5月7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新景街新景花苑小区自编4号楼210房。被告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为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叶某提供的《房产证》及《证明》显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演达一路3号瑞和家园5单元17层05房,由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杨��人民陪审员  林志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秋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