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发田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发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31号罪犯罗发田,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了(2009)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发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罗发田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8日,罪犯罗发田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罗发田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167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75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61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罗发田共减刑2年零5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3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罗发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发田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罗发田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罗发田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发田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罗发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云南省普洱监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发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罗发田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罗发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发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