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淮南市海碧饮品厂与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海碧饮品厂,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淮南市海碧饮品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三小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1399655-7。法定代表人:李冠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鸿,系该厂会计。委托代理人:涂鲜鲜,系该厂文员。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毕家岗新建二村,组织机构代码F0996101-8。法定代表人:张小睿,系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海碧饮品厂(以下简称海碧饮品厂)诉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以下简称八区四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碧饮品厂委托代理人涂鲜鲜,被告八区四中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实施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为八区四中师生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饮用水,但该校未按协议约定结算水费,至今拖欠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二年期间(共四个学期)水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二年期间(共四个学期)饮用水费43400元及利息2083元。被告辩称:1、现任校长对合同情况不知情。2、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每学期开学15日内将饮水费汇至原告账户,结算方式按照全校实际饮水数结算,原告至今未提供实际饮水数,无法进行结算。3、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关于八公山区第四中学在校学生人数的书面说明,证明该学校的学生人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3、关于实施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的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双方关于饮水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提出质疑。4、原告《关于八公山区第四中学欠淮南市海碧饮品厂饮用水费的说明》,证明被告至今拖欠饮水费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这只是原告自身的说明;第二,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第三,原告应该证明供水量等情况,应出具收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1、2013年8月9日移交清册复印件,证明以前的校长交接时没有原告的这笔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5年7月21日移交清册复印件,证明现任校长交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下学期到2012年上学期的水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了2011年下学期到2012年上学期的水费。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与胡庆顺、徐继国、鲁先锋三人分别作了谈话笔录,三人均证实《关于八公山区第四中学欠淮南市海碧饮品厂饮用水费的说明》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对该三份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庭后又明确表示在校学生人数以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为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鲁先锋、胡庆顺、徐继国三人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份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了《关于实施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的协议》,该协议对饮水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中乙方(八区四中)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鲁先锋”。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饮用水,后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共四个学期水费。2015年6月9日,被告单位现任副校长鲁先锋、胡庆顺(供水期间系该校校长,现已调离)、徐继国(供水期间系该校后勤主任,现已退休)在《关于八公山区第四中学欠淮南市海碧饮品厂饮用水费的说明》上签字,对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水费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八区四中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在校学生人数认可为562人,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在校学生人数认可为562人,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校学生人数认可为523人,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校学生人数认可为523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实施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饮水费按每学年每人40元(即每学期每人20元)的方式计算,现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饮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饮用水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应为43400元(562人×20元/人+562人×20元/人+523人×20元/人+523人×20元/人=434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关于实施全国少年儿童健康饮水福利工程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是利息,即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是逾期付款损失,所以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在学校每学期开学十五日内将饮水款汇至甲方账户(或付现金)”,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2015年6月9日的《关于八公山区第四中学欠淮南市海碧饮品厂饮用水费的说明》上签字认可了被告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两年期间的水费未付,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6月9日中断,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淮南市海碧饮品厂饮用水费43400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海碧饮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为468.5元,由原告淮南市海碧饮品厂负担26元,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第四中学负担4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