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出资向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六件屯购买了该屯后山东面的一片马尾松林木。因林木有部分已被风刮倒,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经商议后,由被告人罗某甲于1月中旬自行到山上砍伐了该片林木,同时将已被风刮倒的林木断筒制材。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采伐现场位于马山县古零镇里民村11林班7小班林地,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马公(森)勘(201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林木采伐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罗某丙、蓝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陆海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韦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