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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波、余淑琴与蒋永华、纪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波,余淑琴,蒋永华,纪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王波,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宁夏分行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余淑琴,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公路设计院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蒋永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纪晓春,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王波、余淑琴与被执行人蒋永华、纪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03650元,执行费59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蒋永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同心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变卖,变卖价款241000元全部交付申请人王波。其中,137510元抵扣本院另案执行的(2015)夏执字第9号案件执行款,余款103490元抵扣本案执行款��现查明,双方当事人正协商以物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文祥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