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周国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周国平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轩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践,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上诉人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文轩在线公司)、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知)初字第12530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文轩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被告文轩在线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文轩路6号,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争议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法律已经对本类型的案件有明确的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此种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首先,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此司法解释中的“侵权行为地”认识存在错误,此条款中的“侵权行为地”已经包括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以周国平的住所地来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本案中淘宝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能够确认,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在一审期间,淘宝公司也提交了服务器的托管合同以证明服务器在杭州市。此等情况下,并不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故周国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无法认定为侵权行为地。综上,淘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国平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本案一审正式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因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民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实施,可以作为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周国平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周国平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周国平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轩在线公司、淘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各负担七十元(均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王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