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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杰与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孙杰。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卓小燕。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胡存峰。原告孙杰为与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342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到2014年12月,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包装,经结算,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427元。上述货款至今未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的相关凭证,故不支持原告对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杰货款83427元;二、驳回原告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浙江恒丰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定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