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军与罗勇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罗勇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何军,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初,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军诉被告罗勇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树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制品,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53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四份、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废旧塑料112478元,期间被告另为原告的废旧塑料进行了加工,价款共7146.95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初步的对账,原告将记载交易明细的对账单交付给被告核对,同年5月25日,被告将对账单未记载的交易明细补记后,被告及其妻子罗惠玲共同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331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供应废旧塑料给被告,货款共计112478元;期间被告为原告的废旧塑料进行加工,价款共7146.95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初步的对账,原告将记载交易明细的对账单交付给被告核对;同年5月25日,将对账单未记载的交易明细补记后,被告及其妻子罗惠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331元,并承诺定于2015年6月18日、同年6月28日分两期支付。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双方遂纠纷成讼。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与罗惠玲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能提供作为交货凭证的《送货单》以及作为债权凭证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废旧塑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5月25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5331元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军支付货款105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3.31元、财产保全费1046.65元,合共224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勇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