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职员。被告王德军。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德军于2005年7月11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榆关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利率执行月息6.7425‰,期限至2006年7月11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454.12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德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从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构抚宁县榆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榆关信用社)申请并取得借款5000元;2.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榆关信用社就该笔贷款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催收;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经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县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7月11日,县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榆关信用社与王德军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德军从该社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利率为月息6.7425‰,期限至2006年7月11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当日,该社向王德军发放了贷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榆关信用社就该笔贷款于2007年12月8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日向王德军进行了书面催收,借款本金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5454.12元王德军未能偿还。2013年3月,县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榆关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榆关信用社是县联社的分支机构,县联社更名为原告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5454.12元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会来审 判 员 陈国林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一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