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刚与韩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韩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27号原告黄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原告黄刚诉被告韩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亚云,被告韩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原告因被告投资钢片需要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但被告未投资钢片,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立辩称,被告是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的,后来生意亏损了,到2013年1月30日止我分批支付给原告投资款300000元,还有200000元没有还给原告,所以出了欠条。现在生意亏损了550000元多,要求分批归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韩立出具给原告黄刚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黄刚矽钢片投资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20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矽钢片投资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准,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欠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宜从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应支付给原告黄刚投资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