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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507号原公���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鲜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0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台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鲜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泮永久的父亲坟墓违规为由,以到仙居县民政局等部门反映相要挟,迫使被害人泮永久委托高某乙找其协商,后被告人高某甲从被害人泮永久哥潘某处索得中华香烟两条。(二)2011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认识后,得知被告人张某甲在反映被害人王某厂房违建之事,于是让被告人张某甲到仙居县土管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下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被害人王某厂房违建相要挟。后从被害人王某处索得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赃款13000元。(三)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郦某的父母坟墓违建为由,以到仙居县民政局等部门反映相要挟,于2013年期间通过泮崇敏从被害人郦某处索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1、关于第一节事实,其状告泮永久家的坟,后潘某托人跟其讲好话,一起吃饭时其仅收过潘某一包利群香烟,并未收过两条中华香烟。2、关于第二节事实,其与张某甲2012年才认识,当时张某甲已经拿到44000元钱,只是来咨询其拿这44000有没有什么问题,其没有收受过张某甲任何财物。3、关于第三节事实,其为了要求郦某镇长给其确认非法拘禁,以告郦某父母坟墓违建相要挟,后来从泮崇敏处拿到20000元钱,其认为这20000元是下各镇给其非法拘禁的赔偿。4、2014年4月8日,其又再次被非法拘禁于仙居���馆达38天,在公安机关又连续夜审十余天,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受上述折磨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还其清白。被告人张某甲在二审中辩称,其从王某处得到的44000元并没有分给高某甲,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分给高某甲13000元是因为侦查人员告诉其高某甲说他敲诈,高某甲自己亦承认分得一万多,所以出于气愤,其随口说有分给高某甲13000元。但其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侦查机关再次核实时又称原先在侦查阶段所作笔录系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取得被告人高某甲的口供及非法取得证人泮崇敏的证言,应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2、原判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第二节事实同案犯张某甲二审当庭否认了分给高某甲13000元,第三节事实高某甲认为这20000元钱是下各镇政��对他非法拘禁的赔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第三节事实,即被告人高某甲以被害人郦某的父母坟墓违建为由,以到仙居县民政局等部门反映相要挟,于2013年期间通过泮崇敏从被害人郦某处索得人民币20000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泮永久、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泮永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等证言、调查报告、协议书、信访函件,农村信用社现金支取凭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以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被告人高某甲原先在侦查阶段供述取得的合法性,经查,侦查机关对其提审的时间、地点无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或线索表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故对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2、关于第一节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原先供述与被害人泮永久、潘某陈述、证人泮永坚、高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关于第二节事实,同案犯张某甲虽自二审庭审开始供述反复,但其原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一审庭审一直稳定供述高某甲明知其以反映王某厂房违建为由让王某拿钱出来,仍然告诉其到政府部门告状,并在拿到钱后分了一万三千元给高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其原先供述具有较强客观性,现虽时供时翻,但不足以推翻其原先供述。且该供述与被告人高某甲原先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等人证言、协议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高某甲关于该两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第三节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虽通过泮崇敏拿到20000元现金,但原判认定该20000元系其敲诈郦某所得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高某甲认为该节不构成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同样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参与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的第三节事实即被告人高某甲通过泮崇敏拿到的20000元现金构成对郦某的敲诈勒索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将该笔事实中涉及的20000元从犯罪数额中剔除,量刑亦相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高某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