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德喜与汪从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德喜,汪从钢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特字第00092号申请人汪德喜,男,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汪从钢,男,汉族,1974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覃明芬,女,汉族,1949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汪德喜要求宣告汪从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汪德喜申请对被申请人汪从钢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8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用特别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汪德喜、被申请宣告人汪从钢及其法定代理人覃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汪德喜诉称,申请人汪德喜系被申请人汪从钢之父。被申请人汪从钢从小就有智力障碍,系智力残疾二级,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法辨别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为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申请人现依法向你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汪从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汪德喜为被申请人汪从钢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汪德喜与被申请人汪从钢系父子关系,覃明芬系汪从钢的母亲,被申请人汪从钢未婚,无子女,也无兄弟姐妹。2015年8月5日,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汪从钢目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由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见:1、被鉴定人汪从钢的诊断:精神发育迟滞(中度);2、被鉴定人汪从钢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汪德喜作为被申请人汪从钢的近亲属,向本院申请认定汪德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汪从钢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汪德喜为被申请人汪从钢的父亲,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汪从钢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汪从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之父汪德喜为汪从刚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