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5年6月25日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鹿泉区铜冶镇石家庄市北方水洗厂宿舍内,盗窃梁海超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485元,现已发还。2015��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到鹿泉区铜冶镇石家庄市北方水洗厂宿舍内,盗窃付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972元,现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付某陈述,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赃物现已返还,可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