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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某、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人黎某,女,壮族,住柳州市柳北区。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共同租住在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大浪三合新村一巷八号二楼一出租屋的其中一间房内。2015年4月21日1时许,蒋某、黎某在租住的房间内与叶某、覃伟峰、熊拉、韦某、吴某、何某一起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经毒品尿检:蒋某、黎某、叶某、覃伟峰、熊拉、韦某、吴某、何某,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