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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存峰、刘存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存峰,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峰。被告刘存和,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号,身份证号:1325271969********。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86310-1。法定代表人赵之高,经理。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32060-2。法定代表人刘存龙,经理。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峰、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刘存和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峰、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存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02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存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到期日2015年2月2日,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02001号保证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对201409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存峰未答辩。被告刘存和辩称,借款金额100万元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30‰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支持。借款期限是5个月,应当按照半年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不存在。利息情况我们给到了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刘存和代理人答辩意见。被告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0200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存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自实际提款计算利息,月利率30‰。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对20140902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存峰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计141000元,之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庭被告对借款金额、已偿还利息、保证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日期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编号20140902001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902001的保证合同四份、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转账通知两份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之外其他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存峰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存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9月2日期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0‰,超过了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该贷款年利率应为2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存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刘存峰、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泽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磊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诉)。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