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曾宪美、廖子武与廖富元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美,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子武,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杜铁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富元,男,1938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宪美、廖子武因与被上诉人廖富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廖富元系廖本成之父,曾宪美系廖本成之妻、廖子武系廖本成之子。廖本成于2011年11月30日在宜宾县安边镇烧瓦沱码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廖本成死亡后,曾宪美、廖子武与廖本成的雇主罗玲达成赔偿协议,共获得25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曾宪美、廖子武在领取了赔偿款项后,已支付廖富元及曾安知(廖本成的母亲)20000元。双方对其余赔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廖富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曾宪美、廖子武支付因廖本成死亡廖富元应得的赔偿款85124元。另查明,廖本成的母亲曾安知于1939年4月10日出生,2013年12月16日死亡。还查明,廖富元与曾安知现有子女三个,为廖本明、廖本英、廖本玉。原审法院认为,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是对廖本成近亲属在物质和精神上的一种赔偿,廖富元作为廖本成之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为250000元,本赔偿款的构成是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参加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组成。丧葬费是廖本成死亡后处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廖富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故该笔费用不应再作为分配的款项,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为15744.5元(四川省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廖富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868元。在此次赔偿款中,只有廖富元和曾安知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廖富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92元(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х8年÷4人),故法院认定廖富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92元;曾安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19.88元(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75.5元х9年÷4人)。廖本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款为250000元,扣减丧葬费15744.5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7911.88元后,剩余赔款196343.62元为廖本成的近亲属廖富元、曾安知、曾宪美、廖子武共同享有分割,每人分割的数额为49085.90元。本案中,廖富元只请求曾宪美、廖子武支付属于自己的应得份额,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对曾安知应分割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对曾宪美、廖子武已支付的20000元,因曾安知未死亡前已与廖富元共同享有并支配,由廖富元与曾安知各享有10000元。廖富元应分割的款项为76477.9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曾宪美、廖子武还应支付66477.90元给廖富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曾宪美、廖子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富元66477.90元。二、驳回廖富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廖富元负担424元,曾宪美、廖子武负担1504元。宣判后,曾宪美、廖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本成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笔综合性赔偿,如果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赔偿金远远不止250000元,故在计算廖富元及曾安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当按照其应得标准分毫不差来进行计算,而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来计算;2.廖富元是城镇居民,有退休工资,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的,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原审法院按照等额分配是错误的,廖富元没有要求分配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廖富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富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曾宪美、廖子武提交了屏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廖富元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的回复”,内容为“经核查,廖富元(身份证号:512535193808156415)是屏山县畜牧兽医局退休人员,从2008年5月起在屏山县社保局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现基本养老金月金额为2585.2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即使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但也是其法定的赡养对象,是家庭成员中不可分离的一份子,故曾宪美、廖子武上诉称廖富元无权要求分配廖本成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中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故赔偿金应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应当考虑家庭成员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收入、健康状况、生活能力、接受社会保障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分配比例,原判进行平均分配不符合实际。二审中曾宪美、廖子武提交了廖富元在社保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证据,故廖富元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原判在赔偿金中考虑了廖富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在廖本成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中扣除丧葬费用15744.5元和曾安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9.88元后,对剩余款项223735.62元的分配,本院结合廖富元、曾安知夫妇除廖本成外还有三个子女(赡养义务人),与廖本成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廖富元有退休养老金等情况,确定由廖富元、曾安知夫妇分得40%即89494.25元(其中廖富元分得44747.13元),曾宪美、廖子武已支付廖富元、曾安知20000元,还应支付69494.25元,本案中廖富元只主张自己应得部分,故曾宪美、廖子武还应向廖富元支付34747.13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曾宪美、廖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富元支付3474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合计3856元,由廖富元负担2300元,曾宪美、廖子武负担1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旭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