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爱芬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俞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芬,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俞维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爱芬。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俞维强。原告张爱芬诉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俞维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芬、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林山、胡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维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芬诉称,2011年12月间,被告俞维强接受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来与原告联系租赁压路机有关事宜,经双方商谈后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方提供压路机一台及司机和修理工人;被告方提供燃料;月租金定为14000元整。接着,原告方将机械开进被告负责承包的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工地,按质量施工长达五个月零二天之久,应得到租金71000元整。被告限于2012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并亲笔立下欠条为凭。逾期后,原告多方通过电话长期追索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总以来宾市兴宾区土地平整中心未增拨款为由加以推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机械租金71000元整;2、追究被告违约31个月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69539元整;3、本案诉讼费一概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2欠我的钱。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没有做任何委托被告2做任何事情,所以诉状上的内容,没有这么回事,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俞维强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张爱芬压路机伍个月租金费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在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施工工期为5个月零2天,每月14000租金。所欠租金费在2012年10月底前全部结清。到期后,被告俞维强未能依承诺时间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机械租金71000元整;2、追究被告违约31个月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69539元整;3、本案诉讼费一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明被告俞维强租赁原告的设备进行工程施工并欠了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俞维强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俞维强在写给原告的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维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俞维强所进行施工的工地系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地,俞维强是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俞维强的欠款行为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俞维强系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俞维强拖欠的机械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维强支付给原告张爱芬71000元租金。二、驳回原告张爱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维强负担2177.7元,由原告张爱芬负担933.3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至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谢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