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芝璟与陆贵泽、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梁芝璟。法定代理人梁保定。法定代理人利桂芳。被告陆贵泽。法定代理人陆长征。法定代理人韦秀英。委托代理人韦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街1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北,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梁芝璟与被告陆贵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通知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珍凤担任记录。原告梁芝璟及其法定代理人梁保定、利桂芳,被告陆贵泽的法定代理人陆长征、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芝璟诉称,梁芝璟是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的学生。2014年6月10日中午,梁芝璟从一年级(2)班教室走出来去上女厕所,陆贵泽从二年级的教室出来,奔跑去上男厕所。陆贵泽在一年级(2)班教室门口通道上撞到了梁芝璟,梁芝璟当场摔倒在地。梁芝璟摔倒在地后,立即感到右小腿激烈疼痛,无法站立,因此大哭起来。在教室辅导学生的陆珍红老师听到哭声后,从教室出来把梁芝璟抱进教室并打电话给家长,梁芝璟家长及时赶到学校把梁芝璟送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右胫骨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6月10日下午,学校领导和老师调查确认陆贵泽奔跑撞倒梁芝璟致伤的事实。当日,陆贵泽父亲得知此事后,到医院看望了梁芝璟。梁芝璟于6月11日动手术,于6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医疗费用13683.2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全休期加强营养,三个月内右下肢不能下地活动,三个月后方可扶拐杖行走,六个月方可正常行走。梁芝璟于2015年3月2日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费用4101.5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患肢一个月内不能负重。应医生要求,梁芝璟出院后到门诊检查、换药等费用884.67元。原告梁芝璟损失医疗费16003.68元(医疗费总计18669.55元,学校给买的保险报销2665.87元,原告通过新农合与城镇医保报销16003.68元)、护理费10180元(按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32元,护理期为5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每人每天补助100元,2人(含护理和患者)20天计算]、营养费5600元(按每天40元,1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8283.68元。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8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芝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梁保定、利桂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汇报复印件,证明陆贵泽造成梁芝璟人身损害;3、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受到人身损害状况;4、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住院天数、出院医嘱;5、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住院费用;6、门诊收费收据10张复印件,证明梁芝璟门诊费用;7、购买柺杖发票复印件,证明梁芝璟购买辅助器具费用;8、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受到人身损害状况;9、影像两张,证明梁芝璟受到人身损害状况;10、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梁芝璟受到人身损害状况;11、出院证复印件,证明梁芝璟住院天数、出院医嘱;12、田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复印件,证明梁芝璟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与加强营养;13、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新农合报销费用状况;14、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单复印件,证明梁芝璟城镇医保待遇状况;15、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网络下载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赔偿梁芝璟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6、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网络下载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应赔偿梁芝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被告陆贵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梁芝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陆贵泽撞到梁芝璟,梁芝璟受伤与陆贵泽没有关系,陆贵泽不是侵权人。二、梁芝璟医疗费已报销部分不应再得到赔偿。原告梁芝璟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梁芝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梁芝璟对被告陆贵泽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贵泽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陆长征、韦秀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陆贵泽及其法定代理人陆长征、韦秀英身份情况。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辩称,一、本校对梁芝璟在本案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校非原告梁芝璟受伤经济损失赔偿主体。1、本案是一起意外的事件,同时也是一起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侵权方与被侵权方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行为,依法在双方的过错行为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本案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校实施的教学活动之外,本校作为教育机构主要的职责是教育活动,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教育活动之外,已超出了本校管理的范围。3、学校非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的承担主体。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课程安排表复印件,证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2、安全教育栏复印件,证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3、安全警示标志复印件,证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尽到安全教育义务;4、协议书(一)、(二)复印件,证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告知监护人事故责任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贵泽、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9、10、11、13、15没有异议,原告梁芝璟、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对被告陆贵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梁芝璟、被告陆贵泽对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陆贵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学校向谁调查而且学校在本案中同样作为被告,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陆贵泽、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14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田阳县妇幼保健院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与出院记录不符,证据14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14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田阳县妇幼保健院收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12的出具时间、内容与出院记录不符,被告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芝璟对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陆贵泽对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陆贵泽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芝璟于2006年9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梁保定、利桂芳系梁芝璟的父母亲。陆贵泽于2005年5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陆长征、韦秀英系陆贵泽的父母亲。梁芝璟、陆贵泽是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的学生。2014年6月10日中午午睡铃响后,一(2)班学生梁芝璟从教室走出来去上女厕所,二年级学生陆贵泽也从教室出来,跑步去上男厕所,两人不小心在一年级(2)班教室门口的走廊通道撞上,梁芝璟摔倒在地大哭。在教室辅导学生的陆珍红老师听到哭声后,从教室出来把梁芝璟抱进教室并打电话给家长,梁芝璟母亲赶到学校,送梁芝璟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梁芝璟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医疗费用13825.79元(13683.29元+140.50元+2元=13825.79元),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近3个月避免右下肢下地活动,3个月后可扶拐杖行走,6个月方可正常行走;3、每个月复查右胫骨DR(至少3次,每次费用约150元);4、6个月至1年后可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1人;6、如有不适,请随诊。2014年7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10月1日、10月4日和2015年1月4日,梁芝璟在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分别为146.90元、28.70元、147.90元、25元、138元和139.50元。2014年10月5日,梁芝璟在超市购买柺杖费用68元。2015年3月2日至9日,梁芝璟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4101.59元,医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3、注意预防术口感染,隔日门诊换药;4、避免患肢过早负重至少1个月;5、如有不适,请随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梁芝璟、陆贵泽是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的学生,均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梁芝璟从教室走出来去上女厕所,陆贵泽也从教室出来,跑步去上男厕所,两人不小心撞上,梁芝璟摔倒受伤。原告梁芝璟受伤损失与被告陆贵泽跑步不小心、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陆贵泽、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侵害了原告梁芝璟的健康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梁芝璟损失为:1、医疗费18553.38元(13683.29元+140.50元+2元+146.90元+28.70元+147.90元+25元+138元+139.50元+4101.59元=1855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2014年6月10日至23日住院13天+2015年3月2日至9日住院7天)×100元/天=2000元];3、护理费7363.07元(24432元/年÷365天×110天(2014年6月10日至23日住院13天+出院后避免右下肢下地活动3个月+2015年3月2日至9日住院7天)×1人=7363.07元];4、营养费400元[20天(2014年6月10日至23日住院13天+2015年3月2日至9日住院7天)×20元/天=400元];5、柺杖费用68元,共计28384.45元。原告梁芝璟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7363.07元、营养费为400元。原告梁芝璟没有诉请柺杖费用68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梁芝璟诉请医疗费16003.68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在本案,原告梁芝璟损失为:1、医疗费1600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7363.07元;4、营养费400元,共计25766.75元。原告梁芝璟没有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贵泽、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有关原告梁芝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梁芝璟、陆贵泽,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因上厕所两人不小心撞上,梁芝璟摔倒受伤损失25766.75元,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036.73元,被告陆贵泽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53.35元,原告梁芝璟也有过错自负10%即257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贵泽的监护人陆长征、韦秀英赔偿原告梁芝璟损失5153.35元;二、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赔偿原告梁芝璟损失18036.73元;三、驳回原告梁芝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芝璟负担150元,被告陆贵泽负担51元,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小学负担1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炳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珍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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