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世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X7-7,组织机构代码67104293-0。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川宜,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被告赵世海,男,1985年4月1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现东关乡。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赵世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H91**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此车应于2013年3月18日进行年审和购买保险并交纳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多次催办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对车辆管理的法律规定,并给社会增添不安全因素,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赵世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H9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原告为被告的挂靠车辆代办保险,保险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前十日交纳下一年度保险费;被告在每月二十日至次月三日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元,如被告逾期不交纳服务费,被告应向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元,如被告逾期60日不交纳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手续由原告代办,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经原、被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未违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该合同。自2013年4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也未按时参加车辆年检。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20个月的服务费未付,金额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欠费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金额(30000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时交纳服务费的行为和不按时参加车辆年检的行为确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20000元)提出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服务费不付和不按时参加车辆年检的行为已促成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世海在2010年2月27日就渝BH9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赵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10000元。三、被告赵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世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